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許博允 相對人 曹鳳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付款地、利息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6年3月11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於106年3月27日、3月31日分別給付相對人100,000元、200,000元,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1,080,000元顯不存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80,000元為強制執行,自非合理。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業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款項一事,無論屬實與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許勻睿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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