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上訴人 張僑玲
劉佳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自訴外人 吳天賜 移轉登記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間,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營產處),以行政院台(四四)內字第一七六七號令准予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作為陸軍工兵學校機械作業廠營地(下稱工兵學校營地)之用,惟未發放補償,該徵收自不生效力。嗣於六十二年間,政府興建中山高速公路,將系爭土地有償移交被上訴人使用至今。系爭土地原係工兵學校營地,非因公眾通行久遠成立之公用地役權,被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國防部軍備局取得占有作為道路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吳天賜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九十六年六月一起相當五年期間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零七百零一元,及自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完成返還系爭土地時或徵收發放補償費或協議價購時止,各依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比例,每年按系爭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給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台北縣政府依上開行政院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作為工兵學校營地,並已發放補償費,雖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國家仍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經工兵學校有償移交伊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暨內湖交流道迄今,作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吳天賜歷經五十七年,無不能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有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之情形,依權利失效理論,不得再為主張,上訴人應繼受該權利瑕疵,及前手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義務,且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三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營產處九十九年函所附前台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公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陸管所)六十四年函,及系爭徵收之一三七筆土地徵收清冊中有土地已註記「已送登記」、「已完成登記」等情,足見陸軍供應司令部為業務上需要所為系爭徵收處分確經公告生效在案。又系爭土地自四十四年間起,確實供工兵學校營地之用,吳天賜長期持續容忍工兵學校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系爭徵收應已完成發放補償費,且其所有坐落同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被徵收時,領取該次徵收補償費,猶未對系爭徵收處分無領取補償費一事表示意見,顯非常情。至於系爭徵收處分後,前台北縣政府於五十七年間,再因內湖特定區開發範圍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屬重複行政處分,本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該次徵收處分縱有未發放補償費致失效情形,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二年六月五日撤銷該次徵收公告註記,亦與系爭徵收處分無涉。審酌上開陸管所函內容,及系爭徵收發生於000年間,迄今約莫六十年,時間久遠,且歷經系爭土地所在地由前台北縣內湖鄉轄區併入台北市內湖區等政府機關改組、整併及更迭,系爭土地查價資料因佚失、逾越檔案保存年限而已銷毀等原因致無法提供,尚不得遽以查無發放補償費資料,即認定未發放。台北市政府地政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函及營產處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函、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函,均僅表明徵收清冊內系爭土地無發放補償費資料,未說明系爭土地未發放補償費,尚無法遽予推認未完成發放程序。又依陸軍總司令部六十二年、六十四年函及被上訴人六十二年函,被上訴人係支付土地補償費五百萬元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五百四十四萬零一百零二元予該總司令部後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非徵收機關,上訴人如對該次徵收處分是否失效有爭執,應訴請行政法院確認之,在未有確定判決前,該處分之行政程序難認有何違誤。系爭土地既經公告徵收,於六十二年間移交被上訴人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於六十七年間興建完成使用迄今,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其與吳天賜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載明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顯然知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自應忍受前手公用地役權之法律義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徵收處分發生於000年間,迄今已逾六十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稽諸政府機關就檔案保存有一定年限,如相關資料已逾年限而銷燬,即難查考。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而言,因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法院自得斟酌各情,依該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公平正義。苟依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並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可推知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本件國防部於四十四年間,依行政院台(四四)內字第一七六七號令徵收系爭土地時,已依法為徵收公告,並確實提供工兵學校使用,復於六十二年間轉供被上訴人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並通行使用,迄上訴人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歷經前台北縣內湖鄉轄區併入台北市內湖區等政府機關改組、整併及更迭,系爭土地查價資料因佚失、逾檔案保存年限而已銷毀等原因,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發放補償費資料。然吳天賜長期持續容忍工兵學校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近六十年之久,復曾於六十二年間領取另筆土地徵收補償費,迄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均不曾對系爭徵收未領取補償費一事表示意見;且四十四年核准徵收土地非僅有系爭土地一筆,同時徵收之他筆土地有已完成登記者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以系爭徵收如未完成補償費發放程序,工兵學校無由進入系爭土地興建校舍,並依上開間接事實,本於自由心證,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徵收處分業經合法公告及發放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訢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等部分,姑不論均非系爭徵收處分當時已存在之法規,且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法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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