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吳忻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或自訴,並於已為實體判決確定後,再為實體判決而確定者,後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當然不生實質上之判決效力,但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經查:被告吳忻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為:『吳忻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號之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於一0三年十月六日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時,見吳忻良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在吳忻良身上扣得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三支,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而以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引用該犯罪事實,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成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已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作成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號之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口,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九0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一一四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已於一0四年六月八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以上事實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前案認定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號之一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與後案認定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同上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皆係『一0三年十月一日』在其住處所為,兩者相差五小時,亦在同一次吸食海洛因通常可得抵癮之藥效時限內;至於後案認定之犯罪時間,雖逾該次為警採尿時點(即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卷第六頁之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所載一0三年十月二日十七時十分)往前推算之二十六小時範圍;惟仍與被告於偵訊時稱:『(你最近一次何時地?施用何毒品?如何施用?)一0三年十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相符(見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卷第二0頁),顯係捨棄驗尿報告而遷就被告供述為憑據。由此可見前後兩件判決所科罰之對象均係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凌晨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之同一次犯行,核屬同一案件。揆諸前述說明,後確定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作成時,自應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乃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款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吳忻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謂: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號之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六日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自其身上扣得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三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就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時間,更正為「一0三年十月三日」,並增列部分證據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 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謂: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口,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九0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一一四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情。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有該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罪事實,就此部分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於一0四年六月八日確定(下稱本案)。
㈢以上各情,有前案與本案之相關案號卷宗所附起訴書、刑事判決等資料可稽。
據上:
㈠前案與本案所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一為「一0三
年十月三日(前案)」,一為「一0三年十月一日(本案)」,已有二日之距,能否謂係同一施用行為,已不無可議。
㈡又依卷內資料,前案係在一0三年十月六日五時十分為警查獲
,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經判定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於檢察官提示驗尿報告,問其有無意見時,亦自承:
「是,沒有意見。我是在採尿三天前在宜蘭住處用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晚上…」等語(見台北地檢偵查卷第五0至五一、五七頁)。參諸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印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收錄,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0四三六號函說明三所載,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固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旨(見該彙編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六日採尿檢驗之結果,得否憑以認定被告係在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一0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即採尿之五天前,施用海洛因,更非無疑。台北地院因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其係在「一0三年十月三日」施用海洛因,而更正起訴書所指施用行為之時間,洵非無據。
㈢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既不相同,揆諸
首開說明,自非屬同一案件。宜蘭地院所為本案關於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核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為實體裁判之違法可言。
從而,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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