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埼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埼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告李埼熒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埼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11時4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9日11時4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埼熒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