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抗告人 楊麗君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楊麗君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九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抗告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免刑確定)。合先敘明。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抗告
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見原裁定第六至九頁):㈠ 謝庭芳 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書「自白書」(下稱謝
庭芳自白書)稱:謝庭芳係配合警方,以電話聯絡抗告人至台中市○○路與中美街口見面,抗告人始依約前往而被警方一併帶回警局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查獲謝庭芳之員警 陳嘉弘 之證詞,參諸謝庭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說明如何認定本件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謝庭芳自白書所述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調查審認,並敘明認事採證之理由,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聲請意旨所指:謝庭芳於案發當天晚上,以電話聯絡抗告人到
場之對話內容,祇有未經抗告人對質詰問,且僅為一方旁聽者之陳嘉弘一人之證述而已,關鍵人物謝庭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交保後即行蹤不明,始終未到庭應訊,致無法釐清彼與抗告人對話之實際內容云云,無非針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另:抗告人為女性,其遭逮捕時,並無女警在場,故員警僅察看其皮包口袋,並未對其搜身,至於謝庭芳及陪同抗告人到場而同遭警逮捕之 李坤洲 ,則均已經員警搜身,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二包確係抗告人所有,並於乘坐偵防車後座時,將之塞入座椅縫隙中為警發現起獲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明,並經原審核閱全部卷證確認無訛;聲請意旨指:抗告人遭逮捕時,其與李坤洲均先經員警搜身而未查獲任何毒品,謝庭芳於警詢時亦同此供述云云,顯有誤會,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調查斟酌重要事證,致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等情。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依謝庭芳自白書所載,配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認定抗告
人曾多次與謝庭芳合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足證抗告人接獲謝庭芳來電時,僅係依彼所請,前往約定地點,合資找朋友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予謝庭芳之意圖,不能論抗告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是以,謝庭芳自白書應該當於新證據。
㈡謝庭芳自白書記載謝庭芳係受陳嘉弘利用,而對抗告人為陷害
教唆行為,則陳嘉弘之證詞應具有不可信性。又參諸李坤洲於警詢時陳稱:乘坐偵防車後座者有三人,抗告人坐中間、李坤洲坐右側、謝庭芳坐左側等語,更可見陳嘉弘證稱:謝庭芳坐中間云云,無非為了使法院誤認抗告人尚有一隻手可自由活動,而能自身上取出毒品塞入座椅縫隙中。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當時在偵防車上之座位情形,逕認陳嘉弘之證詞可採,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有違誤。
㈢謝庭芳供出毒品來源者,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制條例,均得減輕其刑;彼之證詞,自須有補強證據。何況,謝庭芳於警詢時係稱:彼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五次、安非他命二次等語,原確定判決論抗告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自係認彼上開所述不可採;乃又謂:彼與抗告人素無仇隙,當無妄加攀誣之理云云,論理顯然相互矛盾。原確定判決此一違法情形,已影響事實之認定,自有再審事由。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率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惟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
的,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資料,已詳敘其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
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員警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二十時
四十分許,先查獲謝庭芳施用安非他命,再由謝庭芳打電話給抗告人,表明欲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抗告人始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依約前來,並於乘坐偵防車,將身上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二包塞入座椅縫隙中為警發現起獲等情(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基此,抗告人是否曾與謝庭芳合資購買毒品乙情,顯不影響其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關於員警在偵防車內查獲之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乙節,謝庭芳
於偵查中係證稱:「不知道,但是楊麗君有把海洛因等物塞在我口袋,但因車上之警察(查)問我們在做什麼,楊麗君即將安(按: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警車座墊之夾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背面)。倘如彼所述,則無論抗告人當時坐在偵防車後座之中間與否,亦無礙於扣案毒品係抗告人應謝庭芳之約而攜來之事實認定。
⒊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被訴與謝庭芳合資購買海洛因五次,幫助
謝庭芳施用毒品部分,係以謝庭芳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嗎啡類陽性反應為據,認為抗告人此部分被訴事實不能證明,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被訴施用毒品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第八頁背面)。是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此部分被訴事實與抗告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之被訴事實,並無任何關聯;尚不得以謝庭芳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之陳述如何,質疑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認定有誤。
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
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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