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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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盧金樹 相對人 沈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沈秀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沈秀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沈秀蘭之監護人,沈秀蘭因重度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盧堞涓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盧堞涓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沈秀蘭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案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沈秀蘭醫療照護支出並養護中心費用甚鉅,為受監護宣告人沈秀蘭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1101條規定,請求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沈秀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私立愛鄰田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5紙收據影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52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暨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52號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沈秀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符合沈秀蘭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大千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編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15分之1│││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