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被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燕巢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三月七日開工。詎上訴人竟以伊分包廠商即訴外人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之負責人 楊名裕 ,及顧問 魏金夫 (下稱楊名裕等二人),涉嫌在投標前行賄其員工兼評選委員未遂,遭檢察官起訴為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追繳決標後已發還伊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並自伊承攬之其他工程尾款逕予扣抵;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同一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不發還(沒收)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四千萬元(下稱系爭履行保證金)。然正堯公司係伊之分包廠商,不屬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二項之規範對象;而楊名裕等二人亦非伊之員工或履行輔助人,縱有行賄情事,亦與伊無涉。況行賄之舉發生在該公司成為伊分包廠商前,伊無監督防免可能。又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之案件,無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縱認終止合法,得沒收者僅限於押標金,不應及於系爭履約保證金,否則係重複計罰。即令仍得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因該履約保證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上訴人又未受有損害,應核減為零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包廠商正堯公司之負責人及顧問楊名裕等二人,於投標前行賄伊員工兼評選委員,屬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為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規範。被上訴人投標之初提送之工程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既將正堯公司列為統包工程團隊成員,即應為其成員在決標前之行為負責,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十二項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在決標前,正堯公司即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應就該公司人員之行賄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同一之故意責任。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伊合法終止,伊自得依該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又沒收押標金與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不同,不生一事二罰問題。伊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延誤完工時間四年,造成燕巢地區限電危機,且須在岡山變電所擴建雙繞組60MVA配電一台及相關附屬設備(下稱系爭添購設備),花費七千三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未計入其他損失),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猶不足以填補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開工,嗣因被上訴人分包商正堯公司之負責人及顧問楊名裕等二人,在投標前行賄上訴人之職員兼評選委員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楊名裕經法院判處罪刑,魏金夫則因於法院審理中死亡,經判決不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採購法第五十條規範之對象包括「投標團隊」,正堯公司係被上訴人投標前所提服務建議書之分包廠商,其負責人及顧問楊名裕等二人行賄上訴人之職員兼評選委員,違反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十二項之約定目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十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五款約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依該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及參酌上訴人就其損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以實現其擔保目的等情,足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屬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正堯公司係被上訴人統包工程團隊成員之一,為被上訴人履約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就正堯公司在投標過程中之違約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負與自己故意同一責任,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沒收系爭履保證金,雖屬有據,且無因另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而生重複計罰問題。惟依上訴人所提「第七輸變電計劃修正計劃」,及更新網站相關資料之記載,再參諸上訴人所自承,足見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計劃,無因終止系爭契約重新發包而受損害之可言。審酌上訴人在岡山變電所擴建系爭添購設備、增建工程及增設變壓器後引接之饋線,本應繼續經營使用,難認係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及上訴人採購該設備既用以補未興建系爭工程之發電量缺口,所購置之設備屬增加資產(生產設備),而非損害,自不得據以抵償(沒收)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暨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今仍無重新發包興建之必要,如日後再興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履行之規劃設計部分,亦無適用之餘地等情,足認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僅受有支付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報酬四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含利息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之損害。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四千萬元,顯係過高,應酌減為四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方屬妥適,上訴人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四千萬元,超過之三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須該債務已陷於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其所沒收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四千萬元其中三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之所由憑據,及何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理由,遽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日期起算之利息,於法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有供電範圍呈現供電緊澀情況,為維護燕巢地區之穩定供電品質,故於岡山變電所擴建雙繞組60MVA配電一台、相關附屬設備及興建增設工程,暨增設變壓器後引接之饋線,共計支出二億三千零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上開設備不足以取代原規劃之燕巢變電所,且在岡山變電所增設變壓器,相較於原規劃之燕巢變電所,對伊在發電上均造成損失。燕巢變電所雖暫緩興建,但以目前負載利用率,日後仍有重建之必要。另因燕巢變電所係屋內,岡山變電所為戶外,設備不同,岡山變電所之變壓器無法拆解重新安裝於燕巢變電所,一旦重建,岡山變電所之變壓器將因閒置而損壞。況不論未來有(無)興建燕巢變電所,由距離較遠之岡山變電所提供燕巢地區民生用電,會增加線路損失,該線路損失與時間成正比,即提供時間越久,線路損失越難以估計,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遠超過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三二五頁以下),稽諸證人 翁松君 之證述(見同上卷第一宗一一八頁、一一九頁),及證人 徐宏毅 證稱:岡山變電所設備移到燕巢變電所是無法使用等語(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二○○頁),似見其抗辯非全然無據,即攸關其終止系爭契約後,所受損害是否僅止於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報酬四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