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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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上訴人 劉祥生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祥生有其事實欄所載因駕駛營業大客車交通違規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警員 陳厚任 攔停舉發,並於陳厚任製單過程中涉嫌妨害公務,經陳厚任及其他警員將其逮捕帶返光明派出所由其他警員為其製作筆錄。詎上訴人明知並未將其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交予陳厚任,竟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前往光明派出所誣指陳厚任處理上開妨害公務案件過程中向其索取身分證拒不返還,對陳厚任提出侵占之告訴,並於陳厚任涉嫌侵占案件偵查中,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其有將身分證交給陳厚任,陳厚任侵占其身分證未返還等語,就陳厚任上開侵占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虛捏不實證詞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如其報告之目的,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依本件伊於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可知,伊就如何將身分證交給陳厚任之敘述,前後並無不同,足見伊之供述並非虛偽,並無誣告陳厚任之主觀犯意,詎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竟認定伊觸犯誣告罪,殊屬可議。㈡、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陳厚任向伊索取身分證之時點,係在警詢筆錄製作結束,陳厚任要求伊書寫道歉信以後,陳厚任向伊索取身分證時伊尚回應稱:「你有完沒完」等語。陳厚任身為警員,既會違法強制伊書寫道歉信,何以不會向伊索取身分證?何況伊身為駕駛人,應隨時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以供查驗。原判決竟以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葉璨 慨證稱:伊並未向上訴人要求出示身分證等語,逕行推測伊當時並未攜帶身分證,並認陳厚任陳稱:上訴人當時未攜帶身分證等語屬實,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關於上訴人具有使陳厚任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本案依卷內資料,可認定上訴人於一○一年九月八日,在光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迄移送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期間,並未將其身分證交予陳厚任或其他警員,卻虛構事實指訴陳厚任取走其身分證後拒不返還,其既親歷事件經過,當無誤解可能,足徵上訴人上開申告內容非屬真實,自難推諉不知或推稱係出於誤會所致。上訴人明知此情仍向光明派出所警員提起陳厚任侵占之告訴,使有協助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偵查陳厚任涉犯侵占罪嫌,而使陳厚任有受刑事處分之虞,是上訴人所為,自有使陳厚任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又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陳厚任有無構成侵占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陳厚任侵占其身分證等語。是上訴人憑空杜撰事實陷人於罪,自難謂無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九行至第八頁第七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即令內容一致,僅能證明其辯解前後相符,尚無從以此證明其供述並非虛偽。上訴意旨謂其於偵、審中指訴陳厚任侵占其身分證之內容一致,並據此謂其指訴為真實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誣告陳厚任之意圖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不論依直接證據,或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而憑空推想或臆測係不同之概念。原判決依憑陳厚任之證述,以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即證人 蔡柏威葉璨慨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以上三位證人均指證並未向上訴人收取身分證),暨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九號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案卷內僅留存有上訴人之相片影像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無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若係現行犯會依規定要求犯嫌提供身分證,並影印附卷等語相符,堪認蔡柏威、葉璨慨前揭證述均屬可信,上訴人於一○一年九月八日十六時許於光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交付其身分證予警員葉璨慨及蔡柏威乙節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之承辦警員係蔡柏威及葉璨慨,並非陳厚任,上訴人既未在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將身分證交予葉璨慨及蔡柏威,陳厚任亦非上開案件之承辦警員,參以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之偵查卷宗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表存卷可查,而上開資料之查詢者係 劉晉維 ,查詢時間為一○一年九月八日十五時二十三分,係在上訴人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前,卷內既有上訴人之刑案資料,陳厚任亦非上開案件之承辦警員,衡情陳厚任當無向上訴人索取身分證之必要。上訴人雖又辯稱葉璨慨做完筆錄後就未接觸本案,不瞭解伊拿身分證給陳厚任之時點云云。惟葉璨慨承辦上訴人妨害公務案件,首應確認上訴人之人別資料,其既未收取上訴人之身分證,而係以上訴人告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警用電腦查詢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足以間接推認陳厚任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時,並未隨身攜帶身分證等節屬實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六頁最後一行)。原判決係綜合卷內上開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並未於案發當時將其身分證交予陳厚任,暨陳厚任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時,並未隨身攜帶身分證等語為可信,而非出於臆測,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以蔡柏威、葉璨慨之證詞推測其當時並未攜帶身分證,而為其不利之認定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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