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65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於臺中縣○○鎮○○路○段○○○號處所生活。惟自被告九十年十月十日因返臺旅費及機票費等,然經原告辦妥被告來臺旅行證寄予被告,並託被告友人代為轉交上開費用後,被告竟拒絕來臺,之後又多次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因不堪被告之需索無度而拒絕給付,詎被告從此音訊全無,雖屢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所獲,迄今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五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查核無訛。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被告入出國資料過院,經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乙情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境信雲字第0九三一一0九九一五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被告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徵之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方能建立婚姻之圓滿和諧。而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甚且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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