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6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桃警交字第094005634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桃警交字第0940056342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四時駕駛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車,停放於中壢市○○路○○○巷時因被警查獲拖吊,致遭裁決應處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查異議人因所處處所為黃白線混雜處,且為暫停數分鐘。為此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依異議人甲○○所聲明異議之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桃警交字第0940056342號裁決書,實係桃園縣警察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桃警交字第0940056342號函回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北監自字第0946031124號函詢有關異議人甲○○不服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DI-4417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案件而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陳述之說明,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桃警交字第094005634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非公路主管機關即台北區監理所對於上開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決處分,異議人對於桃園縣警察局上開函聲明異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