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69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5丁○○
3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1月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850,000元及380,000元,約定利率自貸放日起前12月年息7%,按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自第13至24月依年息7.5%,按固定利率計息;自第25月至36月依年息7.9%,按固定利率計息;第37月起,改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計付。如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並自違約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計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計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被告丙○○為擔保上開債權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詎被告丙○○自92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雖經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後,被告丙○○尚欠546,347元。被告丁○○既就全部借款願任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負同一債務責任。又因執行處通知受償日期為93年7月8日,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46,347元,及自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6,34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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