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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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H00000000、JB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廿三時三0分○○○鄉○○路攔檢NZ-五三一0號自小客車有「使用FS-六0四七號牌行駛公路」違規;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廿一時00分在太平市長億停車場「不依規定繳費」;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九分在台十六線六.五公里處「一、經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所攝照片顯示:行速九五公里限速五0公里超速四十五公里。二、使用註銷牌照(八八.十一.廿四註銷)行駛公路」;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四分在台一0線九K+二五0M處「一、限速四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七三公里,超速三三公里。二、使用註銷號牌行駛。」,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
00、H00000000號、投警交字第JB0000000號及中縣警交相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裁罰。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本件四年前即賣給當舖,因事隔太久,已無法找到資料,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係依據原舉發單位之違規單四張及台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書四紙在卷可佐。
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七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
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三、四年之久,有前揭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㈣又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雖行政罰法尚未公布
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踓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亦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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