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735號聲請人即原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490號判決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本件起訴時被告(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楊介昌 ,於審理中變更為乙○○,判決後始覺察之,訴訟中被告委任狀業已載明委任人法定代理人為乙○○,聲請人未即時發覺更正致判決書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記載錯誤,茲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更正云云。查本件被告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雖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惟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時即列楊介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兩人既不具同一性,有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可稽,且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更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35號卷中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審認無誤,故本件難謂符合前開意旨,上揭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