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
黃靖閔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
張柏山 羅淑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一號)及移三十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之印章壹顆,協議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印文壹枚,收據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印文壹枚,支票上表示背書之偽造「甲○○」印文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與乙○○前受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甲○○與丁○○在越南投資經營保齡球館等事業而生之債務糾紛,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丙○○與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均明知其等受委託之期間業已屆至,無權代表亦無意為甲○○處理與丁○○之間糾紛,其二人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與詐欺犯意聯絡,以解決甲○○與丁○○間之債務為由,於九十一年月四月九日至十一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咖啡圖書館內,由乙○○、丙○○出面與丁○○協商,乙○○、丙○○佯以丁○○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甲○○即願返還越南之保齡球館,並同意返還丁○○所交付之支票等條件,使丁○○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十日,與乙○○、丙○○達成協議,由丁○○給付一千萬元,第一期六百萬元,第二期四百萬元。乙○○、丙○○又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以甲○○名義作成之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顆後,先在丁○○提出之協議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及蓋用前揭偽造之「甲○○」印章一次,以示甲○○同意協議書內容之意,再於同年月十一日將該偽造之協議書交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丁○○。丁○○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協議書上之「甲○○」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乃在前開咖啡圖書館,依約交付受款人為甲○○,發票人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支票號碼AS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丙○○,欲託其等轉交甲○○。乙○○、丙○○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上揭偽造「甲○○」簽名及印文之方法,偽造收據一紙,交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丁○○。乙○○、丙○○取得支票後,邀 吳明華 於同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吳明華之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並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該支票背面,蓋用前述偽造「甲○○」印章之印文二枚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甲○○背書,將該支票存入吳明華之帳戶而行使偽造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嗣於同年月十五日,由吳明華開具取款條,將六百萬元現金領出,交予乙○○、丙○○,乙○○與丙○○乃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嗣因甲○○未履行協議條件,且對外表示並未收到丁○○給付之款項,並稱丁○○所執之協議書、收據均係丁○○所偽造,並對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丁○○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乙○○願支付被害人丁○○、甲○○賠償金新台幣肆佰萬元。
第一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中國國際商銀忠孝分行,面額均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之支票貳紙支付,並經被害人丁○○收訖。
第二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面額均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支票貳紙支付,並經被害人丁○○收訖。
第三期款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面額分別為新台幣貳拾萬元、貳拾萬元、捌拾伍萬元、捌拾伍萬元之支票肆紙支付,並經被害人甲○○收訖。
被告丙○○、乙○○提供高雄市○○區○○段八小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 黃坤興 、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壹筆,設定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害人甲○○指定之 李承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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