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48號原告甲○○被告 杜氏 皇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亦據原告提出婚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再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於臺中縣○○鄉○○路○○○號處所生活。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原告起訴狀中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置原告及夫妻情份於不顧,迄今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臺,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查核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被告入出國資料過院,經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乙情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境信品字第0九三二四二八四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稽。復據證人即 何國財 到庭具結證述:當初係其陪同原告前往越南迎娶被告返回臺灣,然被告自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證人何國財係原告友人,與原告互動密切,其對於被告是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自當知之甚稔,是證人何國財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徵之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方能建立婚姻之圓滿和諧。而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甚且拒絕聯繫,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