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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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二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陸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應記違規點數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段博館路口處,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致人受輕傷)」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過太原路一段及博館路口處,異議人當時要過十字路口時,左右均無車,當車頭過道路三分之二處時,右手邊一輛騎機車快速行駛,異議人時速約在三十至四十之間,機車騎士時速應有在六十至七十之間,所以機車未能立即煞車,本案即便異議人有過失,亦非故意,但裁決所裁決時未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如此裁決似乎過重,建議本案僅以罰鍰警惕異議人即可,建議撤銷吊扣駕照六個月之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項、(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段博館路口處,因與 葉芳君 騎乘之KYD-746號機車發生碰撞,故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致人受輕傷)」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由受處分人甲○○簽名收受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事故肇事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三張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不否認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然辯稱:伊當時要過十字路口時,左右均無車,當車頭過道路三分之二處時,右手邊一輛騎機車快速行駛,因機車未能立即煞車故發生車禍,本案即便異議人有過失,亦非故意云云。惟經本院詳視卷附之肇事資料,受處分人所駕駛之HP-379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點係在右側前輪及照後鏡處,為該車輛之右前方,顯見當時該機車騎士已靠近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異議人當可讓該機車先行通過,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另本件車禍,雖機車騎士葉芳君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減速之違規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異議人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違規責任,是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違規行為雖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該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雖自公布後一年始施行,惟參照該法第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可知,基於法律『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之處罰,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則以裁處時之新規定裁罰,但舊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則依舊法,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準此以言,雖行政罰法尚未正式施行,本件亦應適用該法第五條有關行政罰法「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亦即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本條例第六十一條之新規定,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不得適用舊條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三至六個月,否則即屬違背前揭法條之「從新從輕」原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依舊規定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原處分關於依據舊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裁罰顯有違誤,原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部分應予撤銷不罰,另依修正後規定裁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違規部分,因異議人逾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仍據以援引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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