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臺北市○○區○○街○○號,欲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停靠之路邊時,明知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起步時未留意往來車輛而貿然向右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齊東街同向行經該處,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新臺幣五萬元之賠償金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之車損人傷賠償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