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概括之犯意,約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或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因強盜案件遭警方逮捕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五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其他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時間非長,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