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嗣又因施用連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戒治期滿(二犯),其上開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區○○路口消波石旁查獲。嗣其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嗣又因施用連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戒治期滿(二犯),其上開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後又因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誤,且有高雄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書,與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足憑,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
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科刑判決後,竟未生警愓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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