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兩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其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借款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約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另借款七十萬元部分,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丙○○、丁○○亦同意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餘皆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兩筆合計二百二十萬元,其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借款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約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另借款七十萬元部分,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丙○○、丁○○亦同意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餘皆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借款二百零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