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第五行之「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第5行,贅載「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惟被告僅委任蔡榮德律師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委任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核諸該贅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