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月25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時,於該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並未開過遭舉發之汽車,當日其在上班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湯新安 於本院96年6月29訊問時證稱:對當時之駕駛人並無印象,有根據車牌查詢車輛,車輛當時沒有失竊的狀態等語,並提出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是員警所攔停之對象是否確為受處分人,實有疑問。又受處分人於96年2月25日係在上班等情,除據受處分人提出輪值表在卷可佐外,亦據其同事即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車號00-0000小客車原為其所有,後賣給其弟丁○○並交給丁○○,迄今仍由丁○○在使用中,並未聽過有被偷,亦未見過受處分人等語以觀,可見前開小客車確為丁○○所有並使用中。綜上所述,足證本件受處分人並無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於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至上開汽車之車主丁○○或其友人是否涉有偽造署押刑責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