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具殺傷力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條例第14條第3項│├───────┼───────────┼───────────┤│犯罪日期(民國│93年9月6日│93年9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同左││││││├──┼────┼───────────┼───────────┤│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981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4年10月28日│同左│├──┼────┼───────────┼───────────┤│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16日│同左│├──┴────┼───────────┼───────────┤│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奪公權期間或罰│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金額│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故該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本院就此件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