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七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五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胡詩唯通譯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起至同日中午某時許止,在其位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飲用米酒一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六○○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鄉○○路○段其伯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甲○○沿臺北縣○○鄉○○路由臺北縣石碇鄉往臺北市木柵方向,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因前方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DS號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甲○○煞避不及,不慎追撞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甲○○駕駛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甲○○於起身後,對前來察看之乙○○陳稱:「前面又沒紅綠燈,為何緊急煞車」等語後,隨即揮拳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左側枕部頭皮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本院業已審結)。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三分,對甲○○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胡詩唯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胡詩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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