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標準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本次減刑後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依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1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之附表編號1既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且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係於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而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是本件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自應擇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依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此說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附表(受刑人甲○○)┌────┬──────┬──────┬──────┬──────┐│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條例│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06條│││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1項│││1項│1項│││├────┼──────┼──────┼──────┼──────┤│犯罪日│95年6月10日│95年7月15日│95年8月13日│95年8月13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4234│年毒偵字4990│年偵字22146│年偵字22146│││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5年訴字2478│95年訴字2478│95年簡字7044│95年簡字7044││審││號│號│號│號││├──┼──────┼──────┼──────┼──────┤││判決│95年9月25日│95年9月25日│95年11月29日│95年11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5年訴字2478│95年訴字2478│95年簡字7044│95年簡字7044││││號│號│號│號││├──┼──────┼──────┼──────┼──────┤││確定│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3日│96年1月18日│96年1月18日│││日期│││││├─┴──┼──────┼──────┼──────┼──────┤│減刑後宣│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壹月││告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又拾伍日,如│││,以銀元參佰│,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元即新臺幣玖│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