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替代役役男,原任職役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而應於臺北市○○○路○段○號洛陽綜合立體停車場值勤。詎甲○○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無故擅自離去服役單位,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累計已逾七日以上,仍未返回原單位服職役。
二、案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役籍表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偵查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