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雇主,渠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公寓樓梯間,因積欠工資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安全帽毆打乙○○之頭部,並出手毆打乙○○之臉部,致其受有左臉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之規定,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當庭陳述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