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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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7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耀樂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林泰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樂已坦承犯行,被告無遭通緝逃亡前科,亦無跡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已明確指證綽號「 阿忠 」之男子在本案的角色為何,與「阿忠」無串證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倘命被告於具保羈押期間至派出所報到,即足以確保嗣後偵查、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俊宏王嘉緯李至平杜孟哲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擔任製毒師傅,具有製造毒品之技術,又負責取得製毒原料及指揮其他同案被告製毒,在本案屬於主謀之角色,犯罪情節重大,即將面臨重刑宣告,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為規避重罪審判或執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自「阿忠」取得製毒原料,並獲「阿忠」承諾給付製毒報酬,衡情,被告為交付所製造完成之毒品及收取報酬,勢必有與「阿忠」聯絡之管道,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未曾供出「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追查其身分之方式,是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製造毒品乃煙毒禍害之起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為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之開端,造成社會治安的敗壞源頭,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119.1公克,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均甚為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綜上,本件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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