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德
楊淯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慶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捌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楊淯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存根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慶德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底某日起,在高雄市○○區○○○巷0號右昌元帥廟後方廣場,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自行在「01」至「49」等號碼中簽選下注,並分為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不同態樣,每注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7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7,000元、「四星」可贏得750,00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所簽注賭資均由蘇慶德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楊淯楠於108年8月15日15時6分許,在上開廣場,基於賭博之犯意,以1,825元賭資向蘇慶德簽注六合彩。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蘇慶德、楊淯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19張、蒐證照片11張。
㈢扣案六合彩簽單19張及賭資6800元。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及同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蘇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淯楠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蘇慶德自108年7月底起至為警查獲止之數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之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重覆特質之犯罪,評價為包括地集合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蘇慶德所犯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蘇慶德……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等內容,應認賭博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論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應係漏載,併此指明。
五、審酌被告蘇慶德供不特定賭客聚集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而被告楊淯楠則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如警詢筆錄所載)、均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8張、賭資6,800元,均為被告蘇慶德所有,並分別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存根1張,係被告楊淯楠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