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軒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軒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密碼SPA商旅」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
適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4時20分許,有男客 楊翔宇 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黃振軒媒介、容留 洪珮齡 與楊翔宇在該「密碼SPA商旅」2樓202室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經警於106年10月31日14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密碼SPA商旅」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洪珮齡所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翔宇、洪珮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個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119400號函1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為圖私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得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為證人洪珮齡所有,業經證人洪珮齡陳明在卷,爰不予以沒收。至本件證人洪珮齡雖證述:男客於半套性交易及按摩結束後,會將1,600元之費用交給櫃檯,被告並可從中抽取600元之報酬等語,惟本件證人楊翔宇、洪珮齡係於甫完成半套性交易後,即於上址「密碼
SPA商旅」202室內為警查獲,應尚未實際交付半套性交易之對價予位於櫃台之被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