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打開 王怡文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竊取王怡文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20元、鑰匙4串、鐵門遙控器3個,聲請意旨誤載為鐵門遙控器1個,應予更正),甫得手而離去之際,隨即為王怡文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王怡文)。
二、訊據被告黃成德固坦承有翻找被害人王怡文機車置物箱之行為,惟辯稱:我並不是要偷被害人的財物,我是要找皮包內有無食物,結果被害人尖叫,我被他嚇到,我就一時緊張,準備拿著皮包就要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翻找被害人機車置物箱,並從中拿取被害人之皮包之行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相片6張等件足資佐證。再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因為肚子餓就臨時起意打開置物箱以徒手拿取裡面的皮包,得手後準備要翻開皮包就因為被人呼喊而緊張的拿著皮包跑了等語,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且已著手竊盜之行為,並且竊得被害人之皮包而既遂。至被告雖辯以:我並不是要偷被害人的財物,是想要找皮包內有無食物云云,惟被害人之包包,約係一般手拿包尺寸,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參,衡情不會用以裝盛食物,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此縱屬實在,亦核屬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無礙於其有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及行為之認定。
(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自述本件係因為肚子餓方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境勉持,現患有酒精性肝炎,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皮包1個(內有320元、鑰匙4串、鐵門遙控器3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