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郭銘峯 被告 何上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兩造以購屋貸款契約第2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購屋貸款契約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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