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哲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哲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板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康哲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28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2之「碧雲宮」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黏板綑綁釣魚線塞入上開宮廟之功德箱,著手以釣魚方式將功德箱內之鈔票自箱內黏出,惟旋遭宮主000透過監視器畫面發覺,並至現場攔住而未遂,嗣000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康哲彰自箱內黏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發還000)及自製黏板1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相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鈔票自功德箱內黏出後,尚未置入自己支配,即遭被害人發現並攔住之情,業據被害人000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在宮內辦公室泡茶,看見監視器畫面有一名男子正在功德箱投入口釣東西,我就馬上出去看,發現該名男子一手拿錢,一手拿釣錢的工具,我立即喝止該名男子不要動,該名男子想跑掉,我就立即抓住該名男子並叫宮內的友人一同出來抓住男子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然未將所竊物品攜離被害人之管控範圍並建立自己之支配,即遭察覺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尚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107年7月13日方假釋出監,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其遭被害人發覺並喝止後,仍欲逃跑之犯罪情狀,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現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自製黏板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500元,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