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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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逢(原名陳國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程度、被告朝告訴人屬要害之頭部揮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方式、其在客運站告訴人所駕客運車門口辱罵告訴人又在客運車上朝告訴人吐口水對告訴人所受屈辱之程度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具狀以其宿疾、尚須扶養孫子女為由,聲請本院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上情外,被告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之權益受侵害亦本有不接受和解之權利(本院亦電詢告訴人和解意願,其無意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是以本件不宜僅依被告一己之因素而遽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49號被告陳科逢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詩朗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逢與 張國 偉同係國光客運之司機,詎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國光客運南崁站前,因不滿排班,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犯意,對 張國偉 辱罵「幹你娘」等語,又朝張國吐口水,使張國偉深感難堪,並徒手毆打張國偉,致張國偉受有頭皮、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張國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
1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毆打時向告訴人恫嚇「晚上你就知道了」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及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恐嚇罪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光碟,被告雖有為此言詞,然被告下車離去後,告訴人尚有往車門走的動作,其餘乘客則向告訴人說「不要這樣啦」等語攔阻,告訴人始坐回司機座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同時毆打告訴人,主觀顯係傷害之實害犯意,而非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意,告訴人反應亦難認已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吸收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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