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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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係酒後騎車操控力不佳而自摔,然則,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被不明之銀色自小客車擦撞到其機車右側而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於內勤偵訊時則供稱酒後騎車自己摔倒,有台車子閃過伊,差點撞到伊云云,是其二次供詞大相逕庭,實則,本件車禍如何發生,並未據檢、警查明。矧且,其雖於內勤偵訊時供稱酒後騎車「自己摔倒」,然其既又稱有台車子閃過伊,差點撞到伊云云,則該不明車輛之行車駕駛行為與被告摔車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尚無從遽以論斷。綜上,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其騎車摔倒間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尚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88、8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告游象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埔心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9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02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萬
1,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3月14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猶於109年1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大園區埔心9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象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因故自摔倒地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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