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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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807號聲請人 陳虹里 相對人 劉家豪 關係人 劉伊純
劉安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家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伊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類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劉伊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安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分別指定關係人劉伊純、劉安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其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前往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相對人住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明儀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在處所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並提及曾有車貸債務,係由聲請人代為償還差額等事項。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二、鑑定結果: 劉員 為『思覺失調症』之個案。劉員缺乏病識感,且目前仍有殘餘症狀,因此表現有思考流程鬆散,邏輯似是而非,部分思考內容與判斷脫離現實。目前有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會性活動能力,有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劉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顯著改善機會偏低,惟若劉員持續規則接受治療,仍有部分改善之可能。……五、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可以自己行走,步態沒有明顯異常。視力、聽力可以配合會談。四肢肢體力量與張力沒有顯著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態度防衛。情緒尚穩定。外觀稍顯邋遢,房間內堆積雜物與垃圾。注意力尚可。言談切題連貫。思考流程鬆散,對於部分過去事件陳述經常避重就輕,邏輯似是而非。有殘存的關係妄想。否認有被害妄想,否認有聽幻覺經驗。沒有病識感,認為自己是被家人騙去療養院住院,希望可以清除過去就醫紀錄等。執行100-7計算時常有錯誤。數字廣度測驗中,順向可正確覆誦七位數字,逆向可以正確覆誦五位數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移位、進食、沐浴、更衣、如廁等,都可以自理。雖然經常反覆洗手,但自己房間內卻堆積大量雜物垃圾,髒亂不堪。有簡單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執行100-7計算時常有錯誤。思考流程鬆散,部分思考內容與判斷脫離現實。有部分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思考流程鬆散。部分思考內容與判斷脫離現實。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有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針對精神疾病部分,沒有病識感,拒絕就醫。有部分健康照顧之能力。」等語,有 陳炯旭 診所民國109年2月1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師公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劉伊純、劉安倫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劉伊純為相對人妹妹,關係人劉安倫為相對人弟弟,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劉伊純及相對人父親同住。相對人具自主行動、生活自理、自謀生活之能力,惟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劉伊純所述,相對人因金錢管理及運用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衍生不當消費與債務問題,需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父親協助處理。相對人每月之工作收入均用於個人基本開銷及工作交通費,仍有不敷使用之情形。相對人父親 劉松凱 及聲請人均以書面表示同意由關係人劉伊純擔任監護人(輔助人)。經訪視,關係人劉伊純具擔任本案監護人(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劉伊純、劉安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8年11月19日以桃林字第1081530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參。
七、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劉伊純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妹,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即相對人父親劉松凱、母親即聲請人、弟弟即關係人劉安倫簽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關係人劉伊純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信關係人劉伊純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劉伊純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劉安倫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