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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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 姜義賢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姜仁隆 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號68公里900公尺南向交流道(下稱系爭交流道)因車禍傷勢嚴重(下稱系爭車禍),送至桃園市壢新醫院急診,於同日16時22分宣布死亡。原告認為系爭交流道出口匝道應設置護欄緩衝,即得避免本件重大傷亡,於
107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協商。被告於107年4月3日回函先稱有設置速限標誌,且設有道路分隔措施及警示導引均符合規定,復稱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認為姜仁隆係飲酒後駕車,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因而否准國家賠償。被告未於道路分叉處及路側橋墩前設置碰撞緩衝設施,已違反交通工程規範而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且被告無從證明姜仁隆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原告截至起訴日止之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84,950元,原告之父姜仁隆因系爭車禍喪生,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導致胸椎腰椎爆裂性骨折等,終身需要有人照顧且勞動力減損至多,已無法回復正常生活,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已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9月24日14時許,與訴外人 楊詩凡 一同搭乘原告之父姜仁隆所駕駛車牌0000-00號廂型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系爭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出口,接連撞擊回復式導桿、反光版、路緣石、最後撞擊橋墩,停在槽化島。姜仁隆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楊詩凡均有繫安全帶,但乘坐於後座之原告並未繫安全帶,撞及後姜仁隆到院前心臟停止,原告則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及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為系爭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出口之管理及維護機關。原告之兄 姜義釗 於107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107年4月3日作成不予賠償之決定。姜義釗提出之國家賠償書上請求權人及末頁之陳情人,僅有姜義釗1人,雖原告有列名為請求人家庭成員,惟既未以原告為請求權人,原告亦未出具委任狀委請姜義釗代為請求,應認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經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協調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退步言,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及因果關係。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或有重複或與系爭車禍傷勢無關或有繳費人非原告等應剔除、復健費用並無費用單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號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而為訴權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倘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屢於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未依前揭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為由,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原告堅稱原告之兄姜義釗曾於107年3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並經被告發函表示拒絕賠償,該書面載明請求人家庭成員全體,並有全體家庭成員之親筆簽名及蓋印,原告已向被告主張協議之意思表示,絕無放棄對於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意,協商先行不該是成為原告主張權利之障礙等詞,並提出受文者為姜義釗之被告107年4月3日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函件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兄姜義釗於107年3月9日提出之國家賠償書既未以原告為請求權人,原告亦未出具委任狀委請姜義釗代為請求,應認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經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協調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況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因原告之父在行車時一時精神不濟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陳稱其兄姜義釗當時並未乘坐於該車內,如何知悉系爭車禍係因原告之父一時精神不濟而發生,足見原告亦否認姜義釗提出國家賠償書內容為其本人之意思,而無依該國家賠償書內容請求之意,自不得以該國家賠償書將其列為請求人家庭成員而認其已完備協議前置程序等語,且提出載明請求權人為姜義釗之
107年3月9日國家賠償書影本為證。經查,原告之兄姜義釗於107年3月9日提出之國家賠償書所列請求權人為姜義釗,末頁具名陳情人姜義釗,顯見該國家賠償書之請求人為姜義釗,並非原告,亦未表明代理原告之意,自無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又該國家賠償書之請求賠償事實謂:106年9月24日父姜仁隆在幼獅交流道往 楊梅 交流道一時精神不濟,轉換車道因沒護欄,直接撞牆致失去生命,三弟姜義賢重傷,妹夫 楊詩帆 重傷等語,雖記載原告為請求人家庭成員,惟原告於本件否認該國家賠償書所載陳姜仁隆轉換車道一時精神不濟之情,顯難認原告有授與姜義釗提出上開國家賠償書代理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提出被告於107年4月
3日以姜義釗為受文者之拒絕賠償函件,尚難認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所為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已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程序,不足採信。原告雖主張協商先行不該是成為原告主張權利之障礙,惟協議先行乃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前置程序,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既未具備訴請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要件,尚不得以被告於訴訟審理中答辯拒絕其國家賠償之請求,而認其已補正該起訴要件之欠缺,否則無異架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使程序上特別設立之協議先行制度規定流於具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