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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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梅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梅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晚上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行經寶慶路與大興西路口時,欲左轉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跨轉彎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 楊文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大興西路待轉格往寶慶路方向直行,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楊文彥因而受有左小腿壓砸併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5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第5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6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1紙、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6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8000292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第28頁、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7號卷「下稱桃交簡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跨轉彎線搶先左轉彎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6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8000292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桃交簡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10公里/小時。很近但是不清楚詳細距離。當時來不及做任何的犯應」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則以告訴人當時之時速,當可察覺被告搶先左轉彎之情,卻未注意前方狀況逕行直行,而生本案之事故,顯示告訴人確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亦為本案肇事因素,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桃交簡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告訴人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係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0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匯款賠償金予告訴人,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第71頁),為原審所不及審究,足認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已有所動搖。至上訴人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未賠償告訴人等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所受傷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且被告業已賠償,是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斟酌之事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卻未遵守交通規則,跨轉彎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實屬不該,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嫻提起上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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