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逢(原名陳國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24日10
9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科逢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從未與告訴人 張國偉 聯繫及表示歉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意,原審量刑過輕,難謂妥適,爰請撤銷改判云云。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動機可憫,且身體狀況不佳,復有沈重之家計需要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程度、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方式、環境及告訴人所受屈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5日、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身體不好,我的兩名小孩都入監服刑,我有孫子需要照顧,要我賠償我沒有辦法,我願意用2萬元和解,我希望能夠判緩刑云云。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張國偉以2萬元和解之意願,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而調解或和解金額適當與否,本應與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之身體、名譽法益遭侵害之程度等情相當始可,況接受和解或調解與否,亦屬告訴人之權利,實無僅憑被告一己之意即率要求告訴人全然接受之理;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好好的在工作,卻無緣無故遭被告辱罵及毆打,且我從案發至今都仍持續在就醫、服藥,現在也有後遺症,但被告從來都沒有找我洽談過調解或和解之事宜,直到開庭時才說要和解,所以我不接受被告上開和解之條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故本院權衡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與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受宣告刑無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件:本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