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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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利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7日2時15分許,邀同其女友 李家琳 、友人 吳宜隆 ,前往基隆市○○區○○○路○○○○○號由 程鵬飛 所經營之「大飛釣蝦場」,與程鵬飛理論李家琳遭解雇一事,雙方一言不合,李銘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鋁棒毆打程鵬飛數下,程鵬飛欲將李銘利往店外推,雙方因發生拉扯而均掉入釣蝦池,李銘利從釣蝦池爬起後,復拿起塑膠椅丟向程鵬飛,致程鵬飛受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前臂挫傷、頸部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程鵬飛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李銘利遺留現場之鋁棒1支,而查獲上情。案經程鵬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李銘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鵬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李家琳、吳宜隆、 陳俊學 (案發時在場之釣蝦場員工)於警詢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9頁)。
㈤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查卷第54至61頁)。
㈥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62頁正反面)。
㈦鋁棒1支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鋁棒
及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重傷、殺人未遂等前科,竟仍不知惕
勵,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持鋁棒及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傷勢非輕,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
五章之一),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已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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