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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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邱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
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90年4月26日、9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91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7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油漆工、月入新臺幣4萬餘元、家中有5個小孩需其扶養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