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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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移送人 蔡弘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8月25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41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弘義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得悉被移送人蔡弘義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受困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電梯內,據報趕往現場後發現被移送人身邊有疑似手槍之玩具手槍1把,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云云。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款規定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是玩具槍外觀需類似真槍,且該條款所定「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手槍1把,先外出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嗣返回其居所時因電梯故障,故將口袋中之玩具手槍取出把玩,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於電梯內地板上查獲該玩具手槍等節,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此節固堪認定。衡諸被移送人攜帶該玩具手槍之過程,毫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曾對外展示、把玩,而有威嚇一般民眾之動作,至其返回居所時,僅因大樓電梯臨時故障,被移送人受困於該密閉、狹窄之空間內,因飲酒後思慮欠周,一時無聊方將該玩具手槍取出供己把玩,亦與常情無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何危害安全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無從以該規定加以處罰之,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羅惠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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