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謝進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49元,及其中新臺幣78,219元自民國
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8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以年利率18.98%
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帳款日為止;倘持
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
期限者,除應付循環利息外,並加收以當期新增之循環信用
利息10%計算之延滯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
民國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新臺幣(下同)79,
249元(其中本金78,219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安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刊登公告於新聞紙,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已合
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迄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249元,及其中78,219元自94年10月1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延
滯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刷卡積欠款項未清償
,嗣安泰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安泰銀行催收客
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
本院卷第15-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可採信。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違約金1,200元,惟兩
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並無此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然請求清償債務本金部分為全部勝訴,而原告所繳納之裁
判費係依據請求債務本金數額而為核定,是認訴訟費用應全
數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