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
被   告  張簡 文雄
被   告  張簡紹帆
被   告  張簡宜
被   告 張簡 黃春花
被   告  張簡崟儀
被   告  張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 張簡四川 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於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
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2年11月
7日之分割遺產4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簡四川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9分之1)、同段46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
1)、同段47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同段48地號(權利範
圍15分之1)、同段49地號(權利範圍4500分之227)、同段
290地號(權利範圍4500分之227)之土地於原因發生日期為
民國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2年
11月7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簡四川所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里○○鄰○○街○○○巷○號原因發生日期為民
國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2年11
月7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張簡紹帆就上揭一、二項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張簡文雄 積欠原告欠款,經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2665號支付命
令,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1,63
0元及相關利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調閱謄本始知
張簡文雄之父張簡四川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日死亡
,遺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張簡春
花為張簡四川之配偶,被告張簡文雄、張簡崟儀、張簡麗香
為之張簡四川之子女,被告張簡紹帆、 張簡宜家 為張簡四川
之長男 張簡添恩 之子女,為張簡四川系爭遺產之代位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詎張簡文雄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
索,乃與其餘被告等5人合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
張簡紹帆取得系爭遺產之全部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
協議分割行為參酌最高法院106年第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債權人即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駛撤銷權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張簡紹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張簡文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到庭坦承積
欠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年度000000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251,630元及相關利息債務,現今無力清
償欠款及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張簡文雄有251,360元及相關利息等債權存
在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7日所
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0494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經核無誤,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張簡
四川於102年8月3日死亡,被告6人均為張簡四川所遺不
動產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分
歸由張簡紹帆一人單獨取得,及已於102年11月7日辦畢系
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年林地字第010040號登記申請
案及異動清冊及該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體遞急件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無誤,足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
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
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
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意指可參。
㈢經查,原告既為被告張簡文雄之債權人,張簡文雄於張簡四
川死亡後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共同被告5人等共同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張簡文雄卻與其他共同
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予張簡紹帆繼承,並將系爭遺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簡紹帆辦畢繼承登記,足認被告張
簡文雄與其他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確有將使被告張
簡文雄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因此轉讓予被
告張簡紹帆名下。又被告張簡文雄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積
欠之債務,業據其到庭坦承在案,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
被告張簡文雄並未獲得任何對價,顯係無償之行為,是被告
張簡紹帆與其他共同被告5人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
其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張簡文雄處分其已取
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
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是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簡文雄與其他
共同被告5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
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張簡紹帆應將系
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簡紹帆就系
爭遺產於102年1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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