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川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於訴外人 楊晉佳 受僱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之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楊晉佳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
7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執行處對訴
外人即債務人楊晉佳強制執行其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薪資,經
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134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08年10
月14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在新臺幣(下同)8萬
8,77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714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楊晉佳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給付原告。惟被告於同年10
月3日、10月1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卻拒絕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任何扣押款項與原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773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公司信函、回執、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349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被告公司
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23號卷
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即108年
度司執字第91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
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
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
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前揭移
轉命令所示楊晉佳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
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0
月1日起,於楊晉佳受僱被告期間,在8萬8,770元,及自107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14元範圍內,按月將楊晉佳
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予以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