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郭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74元,及自民國(下
同)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6,87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金甲銀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汽車),該車於
於108年9月4日16時21分許由訴外人 陳弘霖 駕駛,在臺南
市○區○○街○○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所
需費用共計424,802元(含工資33,404元、零件費用371,16
9元及營業稅20,2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又
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出廠,至本件事故日受損,共使用2
年1個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零件折舊後,實際損害金額合
計為196,874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
被告賠償196,874元(即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南
簡卷第77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
陳弘霖駕駛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高雄分公
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車輛
受損照片影本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影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宗第13-41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31日函附本件交通
事故案卷資料(見南簡卷宗第33-63頁),可資參佐。又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
距離所致,亦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原
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6年9
月出廠,至108年9月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已使用2
年又1月,該車修復更新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3,24
1元,復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南簡字卷宗第73頁
),加計工資33,404元及營業稅20,229元,原告得代位被保
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應為196,874元(計算式
:143,241元+33,404元+20,229元=196,874元),亦堪
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
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南司
簡調字卷宗第9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874元,及自109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之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