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張啟群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裝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一房屋內
之瓦斯計量表(表號:一二三八○四號)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在高雄市○○區○○街○○○號
14樓之1處所裝表使用瓦斯,表號為123804號。約定應按期
繳交瓦斯費,如未依限繳交,原告可停止供氣,必要時得將
原告所有之設備拆除之,並由用戶負責繳清各項費用及賠償
有關之損失。詎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102年4月止均未繳
費,計積欠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元及違約金44元
,共計1,241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原告瓦斯供應
營業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裝置於高雄市○○區○○街○○○號14
樓之1房屋內之瓦斯計量表(表號:123804號)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章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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