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姜立方
被 告 張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92元,以及從民國10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5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附註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從出廠日105年11月到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25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70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050÷(5+1)≒8,508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1,050-8,508)×1/5×(1又4/12)≒
11,3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050-11,345=39,705】
。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費用11,92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51,050元+烤
漆費用14,662=66,29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