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6號
原 告 吳誠 致
被 告 張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票
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崇亦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背書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下合稱系爭票據)。詎系爭票據到期後,經提示均不獲
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
取得借款300,000元,因而開立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兩造嗣
計算期間利息為142,000元,其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票據票款共計442,000元並無意見
,僅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保
本票之支付;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
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
29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暨利息,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
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債務人無資力非給付不能之事由,債務人對其應
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
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
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而被告復未提
出足以釋明其境況之證據,本院自難准其所請。是被告上開
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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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B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150,000元│107年12月15日│107年12月17日│
│││雙和分行││││
├──┼─────┼──────┼──────┼───────┼─────────┤
│2│DB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150,000元│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5日│
│││雙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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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
│CH0000000│張超賢│142,000元│107年10月6日│10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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