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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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易
選任辯護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易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慎碰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適同向行走在前方之行人 龔鑫鎂 亦疏未依規定在人行道行
走,而違規在外側車道上同向往前行走,陳政易所駛機車乃
自後撞擊前方行人龔鑫鎂右腳」;倒數第4行「之重傷害、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之重傷害、右側小腿三踝移位111A
,lIIB,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開放性
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未明示惻性後壁挫傷、唇挫傷、口腔挫傷、」;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龔鑫鎂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車禍當日接受警察訪談時直承:伊沿南京路外側車道
直行往進德路方向,至肇事地點時,對方就走在伊前面同車
道往同一方向,伊煞車不及,前車頭就撞到對方。伊當時車
速約50公里,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一個機車車身等語(
見警卷第47頁),嗣於108年4月12日警詢中復直陳:伊沿南
京路右側車道直行往進德路方向時,至肇事地點時,突然看
到對方走在伊前方與伊同向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辯護
人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騎直行之機車,因無從閃避「
突然進入車道之告訴人」,以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是否有
過失等情,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往前行走方向之系爭道路右側有人行道,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並未依
規定在人行道上行走,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直承伊
沿南京路「外側車道」步行往進德路方向等語(見警卷第13
頁),佐以依現場照片(見警卷25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在
照片上所標示之撞擊位置以觀,告訴人因其右前方路肩處停
有車輛而行走在黃線左側之外側車道上,亦在常情之內,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走在黃線裏面(即黃線右側)路邊
的水溝蓋(見偵卷第19頁),尚難採信。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見警卷第55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量刑時已併予審酌包括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於下雨之夜間未依規定在人行道上
行走,反違規在外側車道上行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
失,告訴人受傷程度、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已有獲得不
多之保險理賠,被告則未曾賠償告訴人等語等一切情狀,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